李强莫亚勤黄秋如
新修订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21年6月1日起施行。《条例》落实了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改革要求,从政策层面鼓励行业创新,强化全生命周期质量管理,对医疗器械行业高质量发展提出了更高要求。本文从我国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行业现状出发,结合新法规环境下医疗器械临床试验面临的新变化,探讨新规对注册人、临床机构、合同研究组织(CRO)等带来的影响。
我国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现状
随着疾病诊疗水平提高、人均寿命增长,我国医疗器械产品需求持续攀升。数据显示,2019年我国医疗器械主营业务收入达到7200亿元。目前,我国是全球第二大医疗器械市场,医疗器械创新发展进入“黄金期”。
我国医疗器械市场潜力巨大,国家政策倾斜扶持,行业处于蓬勃快速发展阶段。但同时也要看到,我国医疗器械行业发展起步晚,与之相关的临床试验也处于探索阶段。我国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主要面临以下几方面问题。
优质临床资源匮乏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条件和备案管理办法》的出台掀起了国内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备案热潮,解决了临床机构数量不足的问题。但由于医疗器械变化多样的独特性,临床研究人才和专业化研究团队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经验不足,医疗机构临床试验管理能力参差不齐,真正具备临床研究能力的机构有限。再者,临床试验机构备案分布不均衡,优质医疗资源存在聚集效应。
同质化竞争激烈
我国医疗器械创新研发尚处在起步阶段,市面上以中低端产品为主导。中低端产品研发成本低,易仿制,市场饱和,重复开展同类型临床试验对临床资源造成了不必要的消耗。由于市场导向,CRO企业同质化竞争激烈,被动在中低端产品领域打“价格战”,不仅无法保证临床试验的质量,还打压了专业人才培养的可能性,不利于行业发展。
行业法规标准待完善
国家出台多项政策促进医疗器械赛道内企业优胜劣汰,更多创新医疗器械进入赛道。但我国临床试验存在研究方案设计过于简单、风险全过程管理不规范、研究者临床试验积极性较为薄弱等问题,无法完全满足创新产品的需求。为适应国家战略层面的行业规划,临床试验相关法规和行业标准亟待完善。
临床试验是医疗器械创新生态中的重要一环,需要更完善的法规标准进行指导。因此,为促进行业创新发展,《条例》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相关内容的修订有着重要意义。
《条例》关于临床试验的新规定
重新界定临床试验的开展情况
《条例》第二十五条更加明晰表述了“进行医疗器械临床评价”的路径,包括同品种临床评价路径和临床试验路径。现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现行《条例》)仅在第十条提及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资料中“临床评价资料不包括临床试验报告,可以是通过文献、同类产品临床使用获得的数据证明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资料”;第十一条提及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申请资料中“临床评价资料应当包括临床试验报告”。
同时,《条例》准确界定了“应当开展临床试验”的医疗器械。从现行《条例》第十七条提出“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不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申请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应当进行临床试验”(除满足可以免于进行临床试验的情形),到《条例》第二十五条“进行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时,已有临床文献资料、临床数据不足以确认产品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应当开展临床试验”。
《条例》首次提出“免于进行临床评价”。第二十四条新增“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备案,应当进行临床评价;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免于进行临床评价:(1)工作机理明确、设计定型,生产工艺成熟,已上市的同品种医疗器械临床应用多年且无严重不良事件记录,不改变常规用途的;(2)其他通过非临床评价能够证明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新规删除了现行《条例》第十七条“免于进行临床试验的医疗器械目录”的内容,考虑将有后续文件指导免于进行临床评价的医疗器械目录。
结合两项修订,现行《条例》主要基于风险分类判断是否需要开展临床试验,而《条例》的判断原则更为灵活,分类方法更为清晰合理,细致评估具体产品的临床评价路径及开展临床试验必要性,避免“一刀切”的做法,与国际协调文件的临床试验决策思路一致,合理降低了行业负担。
提高医疗机构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积极性与能力
《条例》第二十六条在现行《条例》第十八条规范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临床试验备案和临床试验机构备案的基础上,进一步增加“国家支持医疗机构开展临床试验,将临床试验条件和能力评价纳入医疗机构等级评审,鼓励医疗机构开展创新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这将促进医疗机构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积极性,对医疗机构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能力建设起到积极作用。
高风险临床试验审批实行“默示许可”
《条例》第二十七条在现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第三类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审批部门及高风险第三类医疗器械目录制定的基础上,新增此类临床试验的审评分析方向、审批期限及“默示许可”。新规指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临床试验申办者。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提高此类临床试验的审批流程透明度及效率。
强调保障受试者权益
《条例》第二十八条新增“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伦理审查,向受试者告知试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详细情况,获得受试者的书面知情同意;受试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依法获得其监护人的书面知情同意。开展临床试验,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受试者收取与临床试验有关的费用”。此条强调了伦理审查、风险知情、试验费用等方面对受试者权益的保护。
拓展使用“治疗严重危及生命且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的医疗器械”
《条例》第二十九条新增“对正在开展临床试验的用于严重危及生命且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的医疗器械,经医学观察可能使患者获益,经伦理审查、知情同意后,可以在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机构内免费用于其他病情相同的患者,其安全性数据可以用于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从制度层面提出支持“拓展性临床试验”,提高医疗器械同情使用的可及性,更好地处理安全有效、质量可控与生命关怀、救治可及的关系。
新规对各相关方产生的影响
就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而言,《条例》此次新增内容丰富,变动较大。笔者结合实践经验,简要分析新规对注册人、医疗机构及合同研究组织产生的影响。
注册人
新规实施后,产品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层次采取不同的评价路径,可能缩小开展临床试验的范围,给企业减压松绑,节约临床资源,实现根据风险级别而有序监管。在当前临床实际中,使用广泛、成熟度高、风险较低却不在豁免目录中的无源医疗器械,往往由于缺乏同品种产品的生产工艺信息无法进行同品种临床评价,而不得不开展临床试验。在新规修订下,此类医疗器械是否可免于临床评价还需进一步文件细化说明。
另一方面,降低中低端产品的临床注册成本,以这类产品为核心产品的注册人可能会经历进一步产品饱和的阵痛。为寻求生存空间,注册人需主动转型创新研发,优化资源配置,提升企业竞争力,契合国家将医疗器械创新纳入发展重点的行业规划。
医疗机构
《条例》支持和鼓励医疗机构开展临床试验,并将临床试验条件和能力评价纳入医疗机构等级评审,旨在调动医疗机构开展临床试验的积极性,加强医疗机构对临床研究人才的培养、专业团队的建设及质量管理的重视程度,从根本上解决优质医疗资源紧缺的问题。鼓励医疗机构开展创新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为创新产品开放“绿色通道”。
医疗机构对大众的临床需求最为敏锐,优秀的临床研究人才及团队有利于科研成果的转化,促进产学研深度融合。同时,良好的临床试验过程管理有利于提高临床试验质量,为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提供高质量的数据,提升国内外对我国本土自主创新医疗器械的接受程度与认可度。
合同研究组织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开展数量可能大大减少,临床试验将主要集中在创新医疗器械、第三类高风险医疗器械、药械组合产品、组织工程、人工器官、可降解材料等领域。这些重点领域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不论从方案设计、样本量估算、具体实施,都与过去大部分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有着质的区别,难度大、费用高、周期长,有一定的风险。因而,行业对CRO企业提出了更高的专业化及国际化服务要求。
此外,新规还落实了注册人制度,CRO可能与注册人共同深度参与产品的全生命周期。从原有单一的临床评价中间环节,扩增至上游的市场调研、产品研发、质量管理体系的构建、产品追溯,以及下游的召回制度、不良事件监测与上市后真实世界研究等。
综上,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行业创新受限,囿于优质临床资源匮乏、同质化竞争激烈、行业法规标准滞后等问题。《条例》的修订则打破了现有法规无法满足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的僵局,为创新寻求突破口,以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作为政策改革落点之一,引导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行业创新的方向。医疗器械产业的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各相关方均是大浪淘沙,机遇与挑战并存。